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南通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规范市设行政权力运行,根据《关于全面建立市设权力清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6号)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全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权力事项进行公布。《南通市市设权力清单》包含行政权力事项共42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41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照清单行使权力。清单具有刚性约束力,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市设权力清单,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正确行使行政权力。
二、清单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变动等情况,对市设权力实行动态调整,完善权力清单制度体系。
三、加强权力运行监督监管。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权力运行监管,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做到权责一致。
附件:南通市市设权力清单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9日
南通市市设权力清单
编号 |
部门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
市级 |
县级 |
|||||
1 |
市城市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船舶)《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以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
许可 |
许可 |
2 |
市公 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劝阻、报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宾馆、饭店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劝阻、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3 |
市生态 环境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专业养殖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4 |
市生态 环境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或扩大专业养殖规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第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5 |
市生态 环境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设畜禽粪便及污水贮存设施、雨污分流设施或者相关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6 |
市生态 环境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漏。 第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7 |
市生态 环境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或者不达标向水体等环境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8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在城市管理部门公布或者核实地点以外的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或者经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实的受纳地点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在城市管理部门公布或者核实地点以外的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9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建设单位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0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或者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过环保部门环境风险评估和专项验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或者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1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投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将临时堆放点的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投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2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等明显标志; (二)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仪等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
13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货运车辆禁区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的,处二百元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4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货运车辆禁区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货运车辆禁区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的,处二百元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5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货运车辆禁区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的,处二百元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6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单位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船舶)《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以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7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8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港口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堆体稳定;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中转调配场所、港口码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19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0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1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2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绿线公示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绿化工程竣工后,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绿线公示牌。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3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树木上晾晒衣物,攀爬树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二)在树木上晾晒衣物,攀爬树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4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焚烧物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焚烧物品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5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绿地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四)擅自在绿地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6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7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六)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二十元罚款,停放机动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8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绿道的配套服务设施功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七)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绿道的配套服务设施功能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29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七)物业承接查验情况;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公示物业服务内容等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30 |
市城市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列支。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31 |
市应急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限制燃放区域的零售经营者供应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向生产企业采购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不得向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零售经营者供应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限制燃放区域的零售经营者供应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罚款 |
罚款 |
32 |
市应急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销售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禁止燃放种类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罚款 |
罚款 |
33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风景区内非法捕鱼以及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设网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炸鱼、毒鱼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电鱼、设网捕鱼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34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水域内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35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风景区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在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36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风景区内破坏绿化设施或者擅自占用绿地、广场、步道、水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破坏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广场、步道、水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破坏绿化设施的,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占用绿地的,可以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广场、步道、水域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37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风景区内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
罚款 |
|
38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风景区内焚烧垃圾或者物品、随地便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乱扔垃圾,焚烧垃圾或者物品,随地便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六)乱扔垃圾,焚烧垃圾或者物品,随地便溺的,处五十元罚款。 |
罚款 |
|
39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风景区内违规停放车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违规停放车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七)在公园、绿地、广场、步道违规停放车辆的,机动车辆可以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辆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
罚款 |
|
40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濠河风景区内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41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濠河风景区内违规溜犬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携犬进入禁止区域,携犬不束牵引绳、宠物粪便不作清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九)携犬进入禁止区域,携犬不束牵引绳、宠物粪便不作清理,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
罚款 |
|
42 |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
行政处罚 |
对在濠河风景区内违规经营或者擅自摆摊设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指定地点、区域和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风景区内的公园、绿地、广场、步道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